发布机关: |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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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珠建招规〔2019〕1号 |
文件状态: | 现行有效 |
文件类型: | 地方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9/01/24 |
实施日期: | 2019/03/01 |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珠建招规〔2019〕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时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月24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异议处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受理和处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澳门凯发官网公布投诉受理方式。
第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但就招标文件、开标现场情况、评标结果、定标结果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第二章 异议的提出和处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异议和投诉受理方式。
第七条 异议提出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二)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和开封、唱标内容、开标记录等开标现场情况有异议的,投标人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三)对资格审查结果、评标结果、定标结果有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分别在资格审查结果、评标结果和中标公示期间提出。
第八条 除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外,异议提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
第九条 招标人在对异议书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即时办理签收手续。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的,异议提起人可依据其曾向招标人提交异议书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签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不予受理异议,并向异议提起人发出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异议提起人不是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的;
(三)异议书未署异议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凯发k8手机网页的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异议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不明确的;
(四)异议书未提供有效联系人和凯发k8手机网页的联系方式的;
(五)开标现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招标人处理决定已经投标人确认的事项,开标后又就该事项提出异议的;
(六)招标人已经作出明确答复,无新的事实证据,又就同一问题提出异议的。
具有上款(三)(四)项所述情形,异议提起人可以在异议提出期限内或者招标人发出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一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
第十一条 招标人收到异议书并办理签收手续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
异议提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补正的,以招标人签收补正后的异议书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
第十二条 异议提起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同意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
异议提起人撤回异议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异议提起人应当配合招标人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拒绝配合的,招标人可以将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异议提起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将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异议处理。对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评标结果、定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对开标有异议的,异议提起人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招标人处理异议中因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组织专家评审等原因无法在时限内答复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明确告知异议提起人最终答复期限。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异议提起人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将书面答复或答复记录自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作出异议答复前应当依法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和处理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限时、实名、书面投诉制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实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投诉。依法应当先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规定期限。
对下列事项提出投诉的,按照下列规定认定投诉人应当知道之日:
(一)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资格审查结果、评标结果或者定标结果,为其发布或者公示之日;
(二)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标时间、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和开封、唱标内容、开标记录等,为开标之日。
第十九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凯发k8手机网页的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凯发k8手机网页的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的事项,投诉时应当同时附上异议答复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证明投诉人已提出异议的材料。
投诉人不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的,还应提供投诉人是投诉项目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其中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且仍在异议期限内的,告知投诉人及时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投诉事项有多项但有部分事项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对其中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的;
(二)超过规定的投诉时效的;
(三)投诉人不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不明确,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五)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凯发k8手机网页的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不明确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
(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五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投诉调查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投标人,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通报;
(二)对于招标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于招标人的工作人员,可以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三)对于招标代理机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通报;
(四)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五)对于投诉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驳回其投诉。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拒不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或者材料的;
(二)伪造证明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调查约谈、实地取证的;
(四)阻挠有关人员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
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评审;
(三)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四)组织召开听证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主张;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论及依据;
(六)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法的线索或者证据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移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公安或者司法机关予以查处,不得隐匿或者掩盖。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受理异议或者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等行为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后,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予以公示。
投诉人对投诉事实或者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或者投标人拒绝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异议处理的监督或者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上述单位和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异议和投诉处理中,除中标人之外的其他投标人存在被取消投标资格或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的情形的,视为对中标结果和投标人过多时的淘汰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招标人可以依法继续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异议和投诉处理决定中涉及重新评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内容应当限于异议和投诉涉及内容,原则上不得推翻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与异议和投诉无关的评标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异议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开标或者评标结果、定标结果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问题,依法向招标人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遗漏、错误、含义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等问题提出疑问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异议。疑问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之前提出。
(二)投诉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异议人对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服,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潜在投标人是指知悉招标人公布的招标项目的有关条件和要求,有可能参加投标竞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项目的使用人、潜在投标人、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特定供应商或者分包人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